一个字“严”! 这是保险业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普遍的看法。7月20日,保监会在此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形成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分类监管和穿透式监管的思路贯穿其中。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将由此前三类细化为四类,包括财务Ⅰ类股东、财务Ⅱ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并且根据股东种类要求在相应时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与之对应,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比例相应下调。 拟从三类细化为四类股东 对于细化的四类股东,《二次征求意见稿》表示,财务Ⅰ类股东,即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5%的股东;财务Ⅱ类股东,即持有保险公司股权5%以上,但不足15%的股东。 除财务类股东外,战略类股东,即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但不足30%的股东;控制类股东,即持有保险公司股权30%以上,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这种调整意在细化监管。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分为财务类、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其中,财务类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10%,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股东。战略类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0%以上但不足20%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10%,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控制类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20%以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20%,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一位接近监管的人士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已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从不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50%下调到三分之一,在此背景下依然保持原有的分类不是十分妥当,所以此次进一步细化。 值得一提的是,《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自保险公司成立之日起,控制类股东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战略类股东两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财务类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普华永道中国金融行业管理咨询合伙人周瑾在接受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股东相对稳定,避免股东(尤其是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变换过于频繁对保险公司战略和管理层的不利影响。过去几年,一些民营资本将保险牌照作为炒作标的,扰乱了行业秩序,对保险行业长期稳定发展不利,现在进行一些限制可以更好过滤掉目的不够单纯的股东。 一位不愿具名的保险公司高管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这是参照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管理模式,说明保监会将保险公司视为公众公司管理,因为保险公司不仅具有金融性,更有社会性,与消费者关系密切。 限制单一资管计划持股比例 《二次征求意见稿》规定,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5%。 而此前《征求意见稿》要求,自然人、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等投资主体可以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即持股比例不足10%。 对此,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根据上市保险公司2017年一季报梳理暂未发现持股超过5%的信托计划或资管计划,如中国人寿十大流通股东中,添富牛53号资产管理计划持股数量1501.58万股,占流通股比例仅0.05%。 新华保险十大流通股东中,添富牛53号资产管理计划持股数量753.87万股,占流通股比例仅0.24%。 对此,前述接近监管的人士对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表示,这一调整主要是为与上述提及的财务Ⅰ类股东相对应。如果持股比例超过5%需要审批,且必须是自有资金。 周瑾表示,此前,一些民营资本成为保险公司股东之后,为了突破监管上限,通过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达到实际控制的目的,这些方式比较隐蔽,难以及时发现。如今,则可减少这种操作方式的便利性,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周瑾续称,特别强调上市保险公司,因为上市保险公司的买卖对投资者资格没有审查环节,而非上市保险公司股权转让则需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可以要求投资者对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的实际控制人做出解释。如此一来,可以保证四类股东“货真价实”。 此外,关于股东资质的问题,《二次征求意见稿》表示,境内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发起设立保险公司。换言之,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但是不得发起设立保险公司。 |